成功案例乘客受伤,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责

乘客姜某乘坐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姜某未站稳摔伤。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案件举证重点在于公交公司能否证明姜某存在重大过失。案件经过一审认定姜某自己承担20%责任,后姜某上诉,二审改判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位营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黑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营,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岩,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飞因与上诉人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黑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营,上诉人交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飞上诉请求:1.撤销()黑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交通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交通集团公司承担80%责任,姜某飞承担20%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通常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违约方不能证明其违约存在有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就其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合同法》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那么交通集团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姜某飞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姜某飞承担20%责任,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条规定适用侵权纠纷的案件,不适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因此即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不能因此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如果姜逸飞存在违约,交通集团公司可请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集团公司80%责任,姜某飞20%责任,类似于过失相抵,而《合同法》中并无过失相抵规则的具体规定,在违约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并无法律依据,交通集团公司既然构成违约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中已认定姜某飞的误工费由交通集团公司承担,但是在判项中却遗漏该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姜某飞的该项诉讼请求。

交通集团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区分的过错认定我单位承担80%赔偿责任划分比例不正确,我公司车辆在运营过程当中不存在紧急制动、转向、刹车行为,姜受伤完全是因为其个人未尽到妥善注意义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2.关于误工费,原审庭审中姜某飞提供的有关银行流水及相关的工作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原审判决不支持正确。

交通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民初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交通集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姜某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车辆启动过急为由认定交通集团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系因为姜某飞自身未尽到妥善注意义务发生的意外事故。原审庭审中,交通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事故发生时车辆运行的车载监控视频,并在庭审中当庭播放。根据车载视频显示,意外发生时,车辆正处于平稳行驶状态,不存在紧急制动、紧急转向的情况,与第三方没有任何接触碰撞,车内站立的旅客也没有因惯性发生身体前倾,甚至车内的吊环扶手也没有晃动,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启动过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原审庭审中姜某飞也当庭承认,是因为自己未加注意,脚滑踩到了座椅下的斜坡处才发生的意外。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伤亡事故,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集团公司妥善履行了自身的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属于客运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令交通集团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存在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姜某飞可以选择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在原审中,姜某飞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起的客运合同之诉,原审法院也是按照客运合同纠纷审理的本案,案由为客运合同纠纷。合同之诉当事人仅能就实际损失并以实际损失为限主张赔偿,对于其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合同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姜某飞选择适用合同违约责任主张赔偿即视为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其诉请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释法明理判令交通集团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姜某飞辩称,《合同法》三百零二条规定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可以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外,承运人均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姜某飞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计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只是报有一种侥幸心理,继续自己的行为。本案中,姜某飞可以预见车辆启动会产生身体不稳的后果,也知道踩到斜坡上可能导致重心不稳,但是姜某飞无法预见司机何时会加速减速。交通集团公司提供事发时视频用以证明其他乘客无明显晃动,以此得出车辆无紧急制动,这与事实相悖。视频中可以看出其他乘客也存在身体不稳的状态,并非不明显,交通集团公司虽然描述为“未有明显晃动”,但是生活实践当中,既然车辆在行进过程中有晃动就表明涉案的车辆不是在匀速行进,也就是说司机在当时有加速的行为。若涉案车辆行进速度不变,且加速度不变的话,那么其他乘客不可能存在身体不稳的情形。且涉案车辆中亦未有任何安全提示车辆在行进过程中不应当踩在车内斜坡上。由此姜某飞此行为并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本案中,交通集团公司主张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姜某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交通集团公司赔偿合计.77元,诉讼费由交通集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7月30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姜某飞在平房区新疆大街站乘坐交通集团公司所属的黑A×××**号路公交车返回市区,姜某飞投币上车后,看到车内倒数第二排右侧靠窗位置有空位,该座位下有个斜坡,姜某飞走到该位置准备坐下时,黑A×××**号路公交车未平稳启动,由于惯性姜某飞被座椅别到右腿后,难以支撑跌坐在该座位上,致其右腿部受伤。姜某飞喊:“打”。该车行驶至平房区建文街中学附近停车,该车司机走到姜某飞的座位处查看,同车乘客和司机均拨打了急救车,稍后,急救车来到现场,救护人员将姜某飞从路公交车抬下,送至急救车上后,将其转送至哈尔滨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髌骨脱位,姜某飞实际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07元。审理中,姜某飞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年9月28日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年10月12日作出黑民司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姜某飞右膝髌骨脱位,行关节镜下右膝关节清理,取半腱肌肌腱,内侧髌骨韧带重建术,遗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关节丧失功能41.6%,系十级伤残;年9月27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之后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50日;需要营养60日;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交通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姜逸飞的伤情是其自身健康、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以及姜某飞受到其它外力伤害的情况发生。姜某飞乘坐交通集团公司的公交车辆时,该车在正常行驶时,车内设置的吊环扶手也存在摇摆现象,在姜某飞未坐平稳时,因车辆启动过急,导致姜逸飞受伤,交通集团公司理应给予相应的赔偿,承担主要责任即80%,而姜某飞在乘坐该车辆时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经鉴定,姜某飞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元,扣除姜某飞自行负担的20%后,交通集团公司应赔偿.6元(元×80%)。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姜某飞实际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含急救费).07元,此款应按责任比例,姜某飞自行承担20%即.41元;交通集团公司应承担80%即.6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元计算,姜某飞住院9天,故姜逸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元,姜某飞负担20%即元,交通集团公司负担80%即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经鉴定,姜某飞的营养期为60日,按每日元计算,姜某飞的营养费应为元,姜某飞应自行负担20%即0元,交通集团公司应负担80%即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经鉴定,姜某飞的护理期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日。其护理费应为.28元(元÷天×9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元(÷天×50天×1人),合计.28元。姜某飞自行负担20%即.25元,交通集团公司负担80%即.02元。关于误工费问题。经鉴定,姜某飞的伤情于年9月27日的医疗终结,即58天,其每月工资收入为元,其误工费应为.3元(元÷30天×58天),姜某飞自行负担20%即.6元,交通集团公司负担80%即6.64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姜某飞申请鉴定5项内容:分别是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医疗终结时间、伤残等级。姜逸飞交纳鉴定费元,其中鉴定伤残等级的费用为0元,其余每项为元。因后续治疗费一项未予支持,故该项鉴定费用元由姜某飞承担。剩余元,姜某飞承担20%即元,交通集团公司负担80%即元。判决如下:一、交通集团公司赔偿姜某飞医疗费.65元;二、交通集团公司赔偿姜某飞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三、交通集团公司赔偿姜某飞营养费元;四、交通集团公司赔偿姜某飞护理费.02元;五、交通集团公司赔偿姜某飞残疾赔偿金.6元;六、交通集团公司赔偿姜某飞精神抚慰金元;七、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姜某飞鉴定费元;八、交通集团公司赔偿姜某飞交通费21.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7元,此款由交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某飞。案件受理费元,姜某飞负担.36元;交通集团公司负担.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某飞乘坐交通集团公司经营的公共汽车,双方之间形成乘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姜某飞乘坐交通集团公司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姜某飞脚踏车辆座位下方斜坡处,由于车辆晃动姜某飞没有站稳受伤,交通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姜某飞的人身损害系其故意、重大过失或者姜某飞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集团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姜某飞乘车过程中受伤,交通集团公司应对姜某飞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姜某飞受伤时所处车辆位置较为特殊,乘客踩踏该位置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风险,交通集团公司在该位置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姜某飞出于充分自信脚踏在该斜坡位置,加之运行中车辆的晃动,发生姜某飞受伤的后果,根据交通集团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姜某飞自信行为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根据客运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认定姜某飞各项损害赔偿标准正确,但适用《侵权责任法》区分责任,判决姜某飞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以及支持姜某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主文中遗漏姜某飞误工损失显然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交通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姜某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黑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某飞医疗费.07元;

三、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某飞住院伙食补助费元;

四、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某飞营养费元;

五、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某飞护理费.28元;

六、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某飞残疾赔偿金元;

七、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某飞误工费.3元;

八、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某飞鉴定费元;

九、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逸飞交通费27元;

十、驳回姜某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姜某飞负担.36元,交通集团公司负担.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姜某飞负担50元,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茂建审判员王爱军审判员毛保森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向坤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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