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校教练在车外指导学员时被撞伤并非三责险
驾校学员驾驶投保车辆在固定场所练习时,不慎将在车外指导的教练撞伤。因保险条款中未对随车指导作出明确规定,从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角度出发,应将在车外指导解释为属于随车指导,且教练的随车指导行为与学员的驾驶行为不可分割,此时学员属于合法驾驶行为人。在学员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时,教练作为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风险控制的人,其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而承担事故责任的人与成为三责险的“第三者”于法律上不能是同一人,故应认定教练并非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对教练遭受的人身损害,承保人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民事 保险法学 财产保险合同 三责险 第三者 驾校教练 车外指导 风险控制人
年3月,佳成公司(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载明:佳成公司为其自有涉案车辆(号牌为苏FXXXXX学教练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教练车特约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至年3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免责;教练车特约条款载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涉案车辆发生可承保范围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同年10月,佳成公司的学员高建萍在驾校场地内驾驶涉案车辆练习时,因驾驶不慎将在车外指导的教练倪超撞伤。经诊断,倪超系左尺骨远端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佳成公司共支付倪超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76元。事发后,佳成公司随即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接警记录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并将事故记录为非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倪超持有准教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有效期至年3月23日。学员高建萍通过了驾驶员科目考试的科目一考试。
佳成公司以按照其就涉案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教练车特约条款的约定,其学员在固定的练习场所驾驶涉案车辆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事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76元。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教练在车外指导学员练车行为不属于随车指导,不符合教练车特约条款的赔偿条件。同时,学员驾驶行为是在教练的指导和控制之下,应当由教练承担学员驾车产生的风险,故教练并不属于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倪超误工费的计算有误,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佳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驾校学员在练习场所驾驶车辆时,将在车外指导的教练撞伤,而该车辆已被驾校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教练的身份,其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承保人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佳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格式条款约定的承保情形,即教练应当随车指导才可对保险事故承保,但对随车指导的“随车”双方理解不一致,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解释即车外指导属于随车指导情形。所以,学员驾驶不慎将在车外指导的教练撞伤属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成公司赔付保险金.76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学员驾驶技能不足,教练车在副驾驶位置装有制动装置,发生危险情况时教练可采取措施,教练实际上是练习车辆的支配人,学员练习时产生的事故责任应由教练承担,故教练并非第三者,一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是错误的;依《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的规定,“独立在场内安全驾驶”,是指教练判断学员练习所达到的标准,并非指教练可以不用随车指导,只有在车上才称为随车。依附加的教练车特约条款约定,在教练不随车指导,发生保险事故时,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按合同约定处理,本公司免责。
被上诉人佳成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是在保险车辆外被撞伤的人,不同于事故责任由谁承担的认定。此外,学员在练车过程中会出现需要教练在倒桩移库等练习时在车外指导的情况,且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均未对“随车”作明确的定义、释义,在双方理解不同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即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解释,而不应遵循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从字面意义上的理解。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佳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第三者”的范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界定“第三者”时应以事故发生时具体时空下的受害人是否是车外人员为主要判断标准。原因在于:机动车系交通工具,“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并非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会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故应以特定时空为条件,即以事故发生当时的特定时间为依据,若此时受害人处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为第三者,否则为车上人员。至于何种原因导致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的认定。2.受害人成为“第三者”时其不应具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身份。3.受害人成为“第三者”时其不应是本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即在认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时,不应仅考虑事故发生时具体时空下的“第三者”,还应当考虑法律对“第三者”的界定,即当受害人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时,因其作为保险车辆的风险控制人,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故即使在事故发生时,其属于时空下的“第三者”,因不属于法律界定的“第三者”,仍不应将其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因此,驾驶员作为保险车辆的风险控制人而又成为保险车辆下的受害方时,其不应被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综上,教练在车外指导学员练车被撞伤时,因其对车辆具有实际控制权,其不应被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
驾校作为被保险人时,其学员在教练的随车指导下进行学车练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合格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辆的情形。学员在固定场所练习时,因驾驶不慎将在车外指导的教练撞伤,因教练作为能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风险控制的人,其自己应承担此事故责任。而第三者责任险是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才承担的保险责任,教练作为受害方虽属于事故发生时具体时空条件的“第三者”,但不属于法律上的“第三者”,故属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的合格教练并非三责险的“第三者”。综上,教练作为被保险车辆事故的责任承担人不应被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承保人对教练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国务院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年4月24日修正,自年4月24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法·责任保险·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认定·不属于第三者(S)
()通中商终字第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年09月17日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年第20期(总第期)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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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审程序
金玮张志刚刘丽云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原审被告)
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起凤街大楼四、五层。
负责人:姜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城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钱雅丽,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莉莉。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崇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佳成公司一审诉称,年3月8日,其公司以自有车辆苏FXXXXX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教练车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年3月31日至年3月30日止。年10月7日,在其公司学习驾驶的女学员高建萍在场地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练习移库时,教练倪超在车外指挥,操作过程中,高建萍由于心慌致使车辆偏离地面划线撞向倪超,造成倪超左尺骨远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倪超因该起事故产生损失.76元。请求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6元。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学习驾驶过程中,学员不具有驾驶资格,无法处理各种情况,教练是教练车的实际支配人,本案中,学员造成的不良后果是由于教练未尽到自己的义务,相应责任应当由教练员承担;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教练应当随车指导,而本案事故发生时,倪超作为教练并没有随车指导,故其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对于教练损失的金额中误工费有异议。请求驳回佳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3月8日,佳成公司以其所有的号牌为苏FXXXXX学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教练车特约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年3月31日至年3月30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一项约定,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教练车特约条款约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专用教练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对于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经通过合法教练机构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对应投保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
年10月7日,佳成公司学员高建萍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该公司场地内进行练习,教练倪超在事故车外指导,高建萍因驾驶不慎将倪超撞伤。事故发生后,佳成公司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录了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将报警形式记录为非道路交通事故。
同日,倪超医院就医,经诊断,倪超系左尺骨远段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于年10月8医院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年10月16日出院。年5月25日,佳成公司委医院对倪超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倪超左尺骨远段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成立,与上述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根据倪超的伤情,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共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3、倪超左尺骨骨折经钢板螺钉内固定,其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元,相关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
另查明,年11月28日,佳成公司支付给倪超.76元。
再查明,倪超持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准教车型为C1,有效期为年3月23日至年3月23日;学员高建萍已经通过驾驶员科目考试的科目一考试。
原审法院认为,佳成公司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佳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相关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佳成公司教练员倪超事发时在车外指导为理由拒赔应当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条款的约定,教练员应当随车指导,而如果在车外指导,学员因没有驾驶资格,则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年12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联合颁发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第二阶段场内驾驶部分对阶段目标作出如下规定:掌握基础的驾驶操作要领,具备对车辆控制的基本能力,熟练掌握场地和场内道路驾驶的基本方法,具备合理使用车辆操纵机件、正确控制车辆运动空间位置的能力,能够准确地控制车辆的行驶位置、速度和路线;该阶段实际操作部分的教学内容场地驾驶中规定了“独立在场内安全驾驶”的内容;而年11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中的场内驾驶部分也规定,学员应当综合运用在第二阶段所学内容,能够在场内熟练驾驶。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驾驶员培训的第二阶段,教练员应当给予学员独立驾驶的机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随车”指导应当在车内进行,佳成公司认为,基于场地驾驶培训的特殊性,“随车”指导应当可以在车外进行。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保险合同上进行分析,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对“随车”进行明确的释义,在此情况下,当双方对“随车”出现不一致的理解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倪超未在车内进行指导从而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支持,佳成公司要求支付理赔款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关于佳成公司主张的倪超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76元;2、二次手术费元;3、护理费(含住院期间、出院期间、二次手术期间)元;4、营养费(含出院期间、二次手术期间)元;5、鉴定费和取证费元;6、交通费元;7、误工费元。以上损失合计.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元,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学员练习车辆时责任应由教练承担,教练不是第三者,判决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主体错误。学员不具备驾驶技能,教练车在副驾驶位置装有制动装置,在危险情况发生时教练可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规定的“独立在场内安全驾驶”,是指练习要达到的标准,由教练来判断,而不是教练可不随车。随车不存在多种解释,只有在车上才叫随车。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因合同约定教练不随车,保险公司免责,故不论学员场地培训教练是否可随车,均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其公司应免责。
被上诉人佳成公司辩称,在保险车辆外被撞击受到伤害的人当然是第三者,与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是两个概念,原审法院判决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仅从字面理解教练必须陪同学员坐在驾驶室,不符合学车的实际需要,因为在进行特定动作如倒桩移库时需要教练员在车外指导。目前法律法规对“随车”并无明确定义,保险合同也未对“随车”进行明确释义,双方对“随车”的理解不一致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另外,保险公司对该免责事项也未尽告知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佳成公司明确就其支付给倪超的赔偿款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理赔。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倪超事故发生时在车外指导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随车指导”;二、佳成公司能否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为由请求支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发生时教练倪超是否在“随车指导”的问题,佳成公司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订立的教练车特约条款中约定了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中驾驶专用教练车,需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但条款对“随车”并未有明确释义,从字面理解,“随车”可作跟着车辆之解释,并未有车内或车外的明确区分。另外,法律法规针对教练员“随车指导”到底应在车内还是包括在车外指导也并无明确规定。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即应作出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另外,事故发生在场地练习阶段,根据该阶段培训内容的特殊性,教练在车外能直接观察车辆的空间位置、行驶路线等,以方便对学员进行指导或纠错。故不管从法律规定,还是驾培实务操作角度,均应认定教练倪超事故发生时在车外指导的行为为“随车指导”的行为。
关于佳成公司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学员高建萍没有驾驶资格,其尚在进行场地练习,还不完全具有驾驶技能,无法处理各种交通状况,并不具备对车辆的支配力,其驾驶行为只有在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对教练车予以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合法。本案中,本院认定倪超在进行随车指导,倪超为该车辆的风险控制人,如把教练认定为受害人或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则否定了教练对该教练车的实际支配和控制,把教练随车指导的行为与学员的驾驶行为割裂,这将与对“随车指导”的认定相矛盾。故在本院已经认定教练倪超的行为属于“随车指导”的情形下,学员单独驾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的行为,而倪超正是该车驾驶行为的实际支配和控制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学员学习期间,由教练陪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佳成公司也认同学员高建萍的驾驶行为应由其教练倪超承担事故责任。如倪超被认定为第三人或受害人,即可推出学员高建萍对倪超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而事实上本起事故是由教练倪超为学员高建萍的驾驶行为承担事故责任,由此会造成法律认定与事实认定的矛盾。综上,因教练倪超“随车指导”的行为与学员的驾驶行为为同一整体,不可分割,倪超不能认定为交强险的“第三人”或商业三责险“第三者”。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人”或“第三者”不仅应当是事故发生时空间上的“第三者”,还应当是法律上的“第三人”,对车辆实际驾驶风险的控制人不能成为“第三人”,故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倪超不是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及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佳成公司认可倪超系其单位的驾驶教练,但在本院审理中佳成公司对其赔偿倪超的法律基础是否基于劳动关系不予明确,本院无法认定其系基于侵权责任的赔偿,故其主张理赔亦欠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理赔要件。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崇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元,均由被上诉人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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